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1678號
債 權 人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長博汽車有限公司
前列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長博汽車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靜怡
債 權 人 長常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阿修
上列債權人與
債務人自立會計事務所、沈美冠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債務人係自立會計事務所、沈美冠,亦或僅沈美冠一人
。
二、釋明請求利率為何?(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三、債務人沈美冠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