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3684號
債 權 人 三森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三榮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間
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大樹區,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
權人未釋明正確之債務人(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憑單
所載,
連帶
保證人為丰麒創藝有限公司,陳麗卿僅為
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送達
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