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
債 權 人 順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耀
上
債權人與
債務人許詠迪、許世民、張記榛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請求自民國105 年3 月5 日起
按月給付新台幣10,000元
及其利息部分屬未來給付,又未來
給付之訴於支付命令不
準
用,故未到期之債務不得請求,請具狀更正聲明。
二、又台端請求新台幣100,000 元部分,請求自104 年5 月5 日
起算利息之依據為何?(台端提出借款契約書未記載利息,
又依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債務人應於各期給付之
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請具狀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到院(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