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44號
債 權 人 通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俊
代 理 人 曾信嘉
律師
上
債權人與
債務人蔡哲安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整。
二、
兩造間之契約書。
三、債務人蔡哲安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