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540號
債 權 人 南電機電技術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之彰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彩佶精電能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
,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彩佶精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
住所
地均在嘉義縣,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
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