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
債 權 人 林秋蘭
債 務 人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義郎
人 樓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
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台幣100 萬元,並簽發
本票作為借款
證明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請求之原
因及事實及提出之本票記載,清償日為民國99年12月29日,
未有利息約定,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於99年12月30日始負遲
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期間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