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智信
上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僑潤自動控制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
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僑潤自動控制
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台端
聲請狀未記載支票
發票日,請具狀到院釋明發票日應為
何日。( 原遺失支票上所登載之日期即為「發票日」,支票
並不存在「到
期日」) ,倘掛失
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
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正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