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劉錦銘
上
聲請人劉錦銘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
聲請狀記載「支票未載明受款人」,與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受款人「沛昌企業有限公司」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
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又聲請狀所載之帳號「20024 」,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
帳號「012004…」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
確。
三、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