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伸展電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曾阿針
上
聲請人伸展電熱器材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已指明「原伸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
人;請補正聲請人仍
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倘系爭票據係於
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
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原伸企業有限公司」) ,並至
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
到院。
二、系爭支票若已
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背書轉
讓證明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