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興浤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秀姿
人
上
聲請人興浤昱有限公司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台端說明,
系爭票據已由興浤昱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給邱秀
姿,故票據權利人應為「邱秀姿」,台端應具狀到院更改聲
請人為「邱秀姿」,併將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
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即邱秀姿) 。
二、興浤昱有限公司簽章出具之「票據背書轉讓證明書」
正本到
院。( 背書轉讓證明書應載明系爭票據之詳細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