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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催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莊登榮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以「燁晉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   ,其台端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已寄燁晉實業有限   公司並且燁晉實業有限公司已收受,台端應具狀到院更改聲   請人為受款人( 即「燁晉實業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   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二、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2月1 日,與掛   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並不一致,請具狀   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原遺失支票上所登載之日期即   為「發票日」,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倘掛失止付通   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正之書面證   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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