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應裕
代 理 人 王志中
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12號
裁定准於民國105年4月15日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裁定
一件在卷
可稽。
經查,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現年21歲之長子
及13歲之長女,其中長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全額補助費用,進行日常照護,債務
人及長女則借住於債務人之姐所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房屋
,每月分擔居住費用5,000元予其姐。而債務人現積欠無
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合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
2,743,406元,其與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或股票投資,亦無任
何人身商業保險,現受僱於錕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勞務支援
清潔工,每月薪資依實際工作日數而有不同,其105年度4月
至10月止,每月平均領取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221元,
與其自69年3月起至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最高金額21,000
元相當,另自105年起每月領有單親社會補助款2,073元,此
分別有債務人及子女之
戶籍謄本、長子
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函文、債務人姐
切結證明、債權表
、債務人及其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債務人之在
職證明書、薪資表及薪資轉帳存簿內頁明細、債務人之勞工
保險投保
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
在卷可稽。經債
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
期間6年,
合計清償216,000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僅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3人同意或視為同意而未獲可決。
三、按,債務人就其自己所負債務既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自
應節制自身生活所需以清償債務,如動輒限制債權人行使其
法律上之債權權利,於債權人即
難謂公平。審視債務人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在債務人已身負債務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
誠信原則,債務人對於維持其日常基本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能有逾越一般人最低生活之水準,
否則對債權人即有失公平。在
參酌內政部公告105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已足供認定債務人
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得以證明之情
形外,債務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自不應逾越
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始得以調濟當事人間之利害衡平關係。又債務人
自陳現與長女同住於姊姊名下房屋,雖無租賃關係,但每月
補貼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居住費用5,000元,以債務人
名下並無
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長女2人計算,並未逾
越一般人居住基本程度,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居住費用之支出
,尚屬合理可採,然於計算債務人上開每月必要基本生活費
用時,亦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即3,041
元,始符公平之旨,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
9,444元。再,債務人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部分,其中長子
既已由社會
福利機構予以全額費用補助照護,即不再列計長
子之扶養費用。對於長女扶養費用部分,在
參照民法第1114
條、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債務人於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情形,對其長女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不能與一般情形同
論,而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為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
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9,444元為標準,與配偶平均分擔對子女之扶養費,應屬
適
當,據此計算,債務人對於其長女之扶養教育費用於4,722
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認
非屬必要。
綜上所
述,以債務人每月平均20,221元之薪資收入,加計所領取之
單親社會補助款2,073元,扣除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
出9,444元、居住費用5,000元、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用4,722
元後,債務人每月所餘可支配之餘額僅3,128元,債務人請
求按每月清償3,000元,清償期6年之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
衡情即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
之最低生活標準節制生活開支,已見其清償債務之真誠。再
,債務人所定6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216,000元,雖
僅達無優先權及無擔保債務總額之百分之7.87,然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既已明定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債務者,即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並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積極要件。復參酌債
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蓋皆因信用卡、現金卡、
信用貸款所發生,諒係債務人因一時輕忽而濫用個人信用資
產所致,兼之債權人於受理債務人申貸之初,又未能善盡調
查債務人償債能力,適當限縮債務人之申貸請求,使債務人
持續不當濫用個人信用,終致債務人陷於無法清償債務
等情
,兼之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乃為促進
聲請人經濟生活之
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進而維護聲請人基本人性尊嚴,謀
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符
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積極要件,又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依首揭規定,自
應裁定認可其提出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四、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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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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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向各債權人給付之 │
│ ,或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 │
│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共6年,分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7.87%。 │
│5.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元。 │
│6.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743,406元。 │
│7.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1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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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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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47,457元 │708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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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7,352元 │139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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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0,851元 │165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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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268元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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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5,625元 │94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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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615元 │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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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455,238元 │1591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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