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
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
保單解約金現值合計約為新台幣(下同)117,330 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現住於哥哥名下之房屋,每月需
支付3,000 元補貼房屋所需;復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母
之
扶養費,而其父母育有2 名子女,父親名下無財產及所得
,僅母親名下有田賦3筆及土地2筆,總值703,975 元,
惟該
不動產價值不高且變賣不易,
堪認父母皆有受扶養之必要,
須由聲請人與哥哥共同負擔扶養費;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
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人員,自陳每月薪資約為
2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其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日
昇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簿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
陳報狀
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
還款能力。
三、再
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
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450 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
為248,400元,清償成數為18.14%(計算式為:(3,450元×
72)÷1,369,070元×100%=18.14%,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
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2日電匯給
債權
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核
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三商美
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為117,330 元,
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於高雄市,每月分擔房屋所
需3,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酌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
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
%,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 元,即
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 元,故聲請人個人及分攤
父母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以19,506元(計算式:9,753
+(9,753×2÷2)為參考,而聲請人自陳個人及扶養父
母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房屋所需為15,195元,加計房屋所
需則為18,195元,均低於上開標準,其陳報應屬合理。
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加計
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約117,330元,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即每月18,195元)1,310,040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需達247,290元之10分之9為222,561元
,即每月清償額達3,091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
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3,450 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48,400 元,已符合上開盡力
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2日清償(單位:元)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富邦資產 │ 1,369,070 │ 100% │ 3,450 │
├─────┼───────┼─────┼───────┤
│ 債權總額 │ 1,369,070 │每期清償總│ 3,45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8.14% │總清償金額│ 248,4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