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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 保單解約金現值合計約為新台幣(下同)117,330 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現住於哥哥名下之房屋,每月需 支付3,000 元補貼房屋所需;復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而其父母育有2 名子女,父親名下無財產及所得 ,僅母親名下有田賦3筆及土地2筆,總值703,975 元,惟該 不動產價值不高且變賣不易,堪認父母皆有受扶養之必要, 須由聲請人與哥哥共同負擔扶養費;另查,聲請人現任職於 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人員,自陳每月薪資約為 2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其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日 昇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簿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陳報狀 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 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 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450 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 為248,400元,清償成數為18.14%(計算式為:(3,450元× 72)÷1,369,070元×100%=18.14%,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 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2日電匯給債權 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 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三商美 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約為117,330 元,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於高雄市,每月分擔房屋所 需3,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酌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 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 %,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 元,即 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 元,故聲請人個人及分攤 父母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以19,506元(計算式:9,753 +(9,753×2÷2)為參考,而聲請人自陳個人及扶養父 母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房屋所需為15,195元,加計房屋所 需則為18,195元,均低於上開標準,其陳報應屬合理。 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加計 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約117,330元,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即每月18,195元)1,310,040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需達247,290元之10分之9為222,561元 ,即每月清償額達3,091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 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3,450 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48,400 元,已符合上開盡力 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2日清償(單位:元)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富邦資產 │ 1,369,070 │ 100% │ 3,450 │ ├─────┼───────┼─────┼───────┤ │ 債權總額 │ 1,369,070 │每期清償總│ 3,45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8.14% │總清償金額│ 248,4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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