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惠貞
代 理 人 張齡方
律師、謝以涵律師
聲 請 人之
保 證 人 李學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
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4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
。又查債務人00年生,已年滿51歲,畢業於三信高商,目前
並未投保勞工保險,現為大紀元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外圍業務
人員,有招攬到廣告業務時才按成數發給廣告獎金,
非屬長
期、定額之給付性質,為無固定收入之人,105年1月至106
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482元,查無領
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於無其他資料
佐證債務人收入為虛
偽不實情形下,本院以上開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
有本院106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
戶籍謄本、大紀元時報股
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大紀元臺(行政)字第201710016
號函、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文、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
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並有保證
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核
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尚有97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歌林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1,660元、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7,96
0元,其中汽車出廠已9年,且為日常代步之用,應認無
價值,而查債務人並未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保單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4家保險
公司函文、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附卷
可
證。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女兒名下房屋,於
調查程序中自
陳因目前胞弟有共同分擔水電費及管理費,故每月生活
費用僅4,700元,低於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共466,704元,加計前開投資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338,4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
157,924元之10分之9為142,132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
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再撙節開支,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已傾
其目前所餘之所有,而其雖無固定收入,然有
第三人李
學憲已於更生方案中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
之履行,經查該人105年利息所得有210,141元為有
資力
之人,且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之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亦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公允、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
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保證人│
│李學憲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聯邦銀行 │ 454,618 │ 212 │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公司│ 2,063,493 │ 960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665,038 │ 310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21,389 │ 103 │
├──────────┼────────┼──────┤
│台新銀行 │ 520,109 │ 242 │
├──────────┼────────┼──────┤
│中國信託銀行 │ 365,745 │ 170 │
├──────────┼────────┼──────┤
│台灣固網公司 │ 6,738 │ 3 │
├──────────┼────────┼──────┤
│合 計│ 4,297,130 │ 2,000 │
├──────────┴────────┴──────┤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3.35%。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