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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敏 保 證 人 許李綉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於財產收入及支出表填寫其於民國103年9 月至104年12月31日係於菜市場內販售水果,月收入新台幣 (下同)21,000元,自105年1月起任職於水發工程有限公司 ,月薪資21,000元,並填寫其向哥哥承租單間套房,月租金 6,000元等情。惟查,債務人於本院通知於106年8月9日到院 調查時稱,105年開始又回來住這裡,與哥哥一家三口與母 親同住,因為外面租屋要錢,為了照顧母親也省房租,所以 就搬回來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9日債務人調查筆錄),雖 經本院提示財產收支表後改稱6,000元為水電費、吃飯錢的 補貼,但此與房屋租金概念已屬不同。次查,水發工程行與 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債務人母親,實際負 責人則為債務人哥哥,債務人並於南山人壽歷年契約申請書 中,先後於95年9月25日、99年10月28日、103年8月25日、 104年7月27日均填寫其職位為水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 ,雖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推說均是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周 小雲自行填寫,他只負責簽名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9日債 務人調查筆錄),惟本院認依據常情,上開二公司既為債務 人關係良好之家人所經營,而水發工程行103年至105年平均 申報營業額約240萬元,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103年至 105年平均申報營業額約882萬元,營收良好,是自無債務人 所稱於菜市場擺攤之可能,應以其於聲請前之日常所填之表 格內容為可信,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105年度消 債更卷473號第47到141頁),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6年7月12日函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106年9月1日陳報狀、本院106年8月9 日債務人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9,44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已將保單要保人變更 為母親之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 715, 139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為21,300元,本院於別無其他確實證 據情況下,暫以此金額計算收入,必要支出部分,因無房 屋支出,則以每月1萬元為上限。雖債務人形式上似無更 生方案履行可能,惟其收入實情應更寬裕,已如前述,且 自陳母親願意補足差額,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保 證人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之簽名,及名下共16筆不動 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5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㈢另債務人於本院前開調查時亦承認擔心保單被強制執行, 所以把要保人變更為母親,惟嗣後已具狀同意加計前開保 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19,44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 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聯邦商業銀行 │ 545985 │ 9.37% │ 1822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604551 │ 10.38% │ 2018 │ ├──────────┼──────┼─────┼──────┤ │玉山商業銀行 │ 663360 │ 11.39% │ 2215 │ ├──────────┼──────┼─────┼──────┤ │凱基商業銀行 │ 842632 │ 14.46% │ 2812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42854 │ 9.32% │ 1812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66479 │ 11.44% │ 2224 │ ├──────────┼──────┼─────┼──────┤ │良京實業公司 │ 697324 │ 11.97% │ 2327 │ ├──────────┼──────┼─────┼──────┤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 433117 │ 7.43% │ 1445 │ ├──────────┼──────┼─────┼──────┤ │新光行銷公司 │ 362336 │ 6.22% │ 1209 │ ├──────────┼──────┼─────┼──────┤ │立新資產管理公司 │ 467663 │ 8.03% │ 1561 │ ├──────────┼──────┼─────┼──────┤ │債權總額 │ 5,826,301 │每期金額 │ 19,445 │ ├──────────┼──────┼─────┼──────┤ │清償成數 │ 約24.03% │清償總額 │ 1,400,04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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