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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金樹 相 對 人 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99年8月27日 、101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200,000元、12,000, 000元、26,6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28年9月25日、129年8月25日、131年2月19日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101年2月7日、101年3 月7日邀同案外人劉佳璋、劉思宏、劉冠龍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用38,500,000元、10,000,000元、28,0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0月8日、104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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