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金樹
相 對 人 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璋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99年8月27日
、101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
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200,000元、12,000,
000元、26,6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
期日為民國128年9月25日、129年8月25日、131年2月19日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101年2月7日、101年3
月7日邀同案外人劉佳璋、劉思宏、劉冠龍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用38,500,000元、10,000,000元、28,0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0月8日、104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