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翁靖惠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邱陳菊妹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東城科技有限公司、詠龍能源有限公司、邱鶴鈞、
葉香秀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4年12月27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105年4月2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
人所有,於105年4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案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東城科技有限
公司、詠龍能源有限公司、邱鶴鈞、葉香秀於104年12月25
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0,608,000元,到期日為
105年3月30日,
詎屆期未獲付款,至今尚欠9,664,000元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
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等│面 積│ │
│ ├──┬──┬────┬──┤ │則├──────┤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美濃│成功 │670 │ 旱 │22│3,240.98 │1分之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