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悠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悠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方高木於民國85年5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8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 國85年5月7日起至民國135年5月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 國98年8月3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方高木擔任債務人台灣意生床單有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方高木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苓雅 │福裕 │ │812 │建│107 │10000分 │ │ │ │ │ │ │ │ │ │ │之388 │ │ ├─┼───┼────┼────┼────┼────────┼─┼──────┼────┤ │ │2│高雄 │苓雅 │福裕 │ │846 │建│92 │10000分 │ │ │ │ │ │ │ │ │ │ │之388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26.42 │陽台:5.7 │全部│ │ │ │1677│福裕段812、846 │7層樓房 │合計:26.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河南路46號7樓之2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福裕段1680建號293.0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4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