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鴻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保交
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52年
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3,27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
5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於民國105年2月2日登經登記在
案。
三、
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簽發之支票三紙,內載金額新
台幣1,000,000元;1,000,000元;943,000元交付聲請人,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公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件,支票影本3件
、
存證信函影本2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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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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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標的物品名稱 │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牌 │出廠年月│單│數量│
│號│ │ │ │ │日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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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太陽能源板模組│236W │全能 │全能 │100.3.8 │片│216 │
│ │ │PST 236GT │ │ │ │ │ │
├─┼───────┼─────┼────┼───┼────┼─┼──┤
│2 │逆變器 │15KW │台達電 │台達電│100.3.15│台│3 │
│ │ │RT1153N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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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