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詠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
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
擔保交
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52年
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詠龍能源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
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以下同)21,24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
權,有效
期間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13 年11月12日止,擔
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
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詠龍能源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邀
同債務人葉淑芬及案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邱鶴鈞為
連帶
保證人,並邀同案外人邱意馨為擔保物提供人,向聲請
人借用17,700,000元、13,100,000元,
詎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1日起拒不清償,且案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票信已
拒絕往來,案外人邱鶴鈞所有
不動產亦遭
查封,依契約
所載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