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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詠龍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 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詠龍能源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 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以下同)21,24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 權,有效期間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13 年11月12日止,擔 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 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詠龍能源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邀 同債務人葉淑芬及案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邱鶴鈞為 連帶保證人,並邀同案外人邱意馨為擔保物提供人,向聲請 人借用17,700,000元、13,100,000元,詎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1日起拒不清償,且案外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票信已 拒絕往來,案外人邱鶴鈞所有不動產亦遭查封,依契約所載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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