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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昱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文龍 人 相 對 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王芸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昱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李淑惠、李文龍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 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昱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李淑惠 、李文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64,000元,到期日為 105年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84,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王芸漾已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王芸漾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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