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昱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文龍
人
相 對 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王芸漾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昱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李淑惠、李文龍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
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昱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李淑惠
、李文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64,000元,到
期日為
105年2月2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84,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所明定。
三、
經查,相對人王芸漾已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
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王芸漾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