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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昇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聲請人昇陽能源有限公司暨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聲請狀未記載,並增列之)。 二、釋明正確之相對人為何(依聲請狀所附本票顯示發票人為東   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而邱鶴鈞僅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請具狀撤回邱鶴鈞「相對人」之部分。 三、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釋明有無經「提示」,及正確之提示日為何(利息起算日不   得早於發票日、到期日及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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