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昇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鶴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聲請人昇陽能源有限公司
暨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聲請狀未記載,並增列之)。
二、釋明正確之相對人為何(依聲請狀所附本票顯示發票人為東
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而邱鶴鈞僅為其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請具狀撤回邱鶴鈞「相對人」之部分。
三、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釋明有無經「提示」,及正確之提示日為何(利息起算日不
得早於
發票日、到
期日及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