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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4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璘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康 當事人相對人楊竣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竣宇(原名:楊竣賢)於 民國105年7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300,000元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 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8月31日,顯未到期,執 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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