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璘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永康
當事人與
相對人楊竣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竣宇(原名:楊竣賢)於
民國105年7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300,000元之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
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
本件
經核,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5年8月31日,顯未到期,執
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