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巨派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惠美
相 對 人 徐嘉臨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
準用。經核,
系爭附表二
之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沈惠美,並
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空
白並無背書人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
適
法,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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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5年度司票字第4980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1年9月11日 │130,000元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901726 │
└──┴───────┴────────┴───────┴──────┴───────┘
┌──────────────────────────────────────────┐
│附表二: 105年度司票字第4980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1年9月11日 │100,000元 │101年11月3日 │101年11月3日│90172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