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 5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慎譓 人 相 對 人 王裕文 相 對 人 鄭雅雯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001 │104年6月23日│10,375,000元│7,720,000元 │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 ├──┼──────┼──────┼──────┼──────┼──────┤ │002 │105年7月20日│15,000,000元│12,432,000元│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