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慎譓
人
相 對 人 王裕文
相 對 人 鄭雅雯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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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 │
├──┬──────┬──────┬──────┬──────┬──────┤
│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001 │104年6月23日│10,375,000元│7,720,000元 │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
├──┼──────┼──────┼──────┼──────┼──────┤
│002 │105年7月20日│15,000,000元│12,432,000元│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