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389號
聲 請 人 宗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玉梅
相 對 人 天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碧霞
相 對 人 黃寳錦
相 對 人 許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石營造有限公司、許明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天石營造有限公司、許明達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石營造有限公司、許明
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
本件經核,相對人黃寳錦已於105年12月7日死
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次
按
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
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
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389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4年8月31日 │15,000,000元│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0000000 │
├──┼───────┼──────┼───────┼───────┼────┤
│002 │104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0月16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