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承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勝致
相 對 人 鄧延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
簡字第67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證人旅費2,738 元,合計6,23
8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8 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