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台杏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震福
相 對 人 游秀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下同)104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
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63,445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