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台杏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震福 相 對 人 游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下同)104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63,445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