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國豐
被 告 龍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鳳救字第14 號),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鳳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
度鳳勞小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並未
上訴,業已
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則依上開
確定判決主
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