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銘
相 對 人 博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九三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3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
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
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35 號提存書、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