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勝 相 對 人 鄭紹宏 相 對 人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90 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 5,950 元,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355 元【計算式:5,950×9/10=5,355】,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