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昱勝
相 對 人 鄭紹宏
相 對 人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原告負擔。」,因
兩造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
本案一審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90 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
5,950 元,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準此,依
前揭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355 元【計算式:5,950×9/10=5,355】,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