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華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小琴
相 對 人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
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
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
13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517元( 含起訴時繳納61,885
元,最高法院通知補繳16,632元)、複丈費21,600 元。
是以
,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117 元【計算式:78,517+21,600=100,11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