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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華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相 對 人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3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517元( 含起訴時繳納61,885 元,最高法院通知補繳16,632元)、複丈費21,600 元。是以 ,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117 元【計算式:78,517+21,600=100,117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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