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振華
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代 理 人 張容綺律師
相 對 人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
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
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672元,有繳費收據影本2紙
在卷
可稽。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67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