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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振華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代 理 人 張容綺律師 相 對 人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 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 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672元,有繳費收據影本2紙 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67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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