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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紹昌 相 對 人 嘉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度鳳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 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 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 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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