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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 原   告 黃新財 被   告 尹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允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 本院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89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8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5,447,400元(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其 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955元,是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5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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