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
原 告 黃新財
被 告 尹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允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
本院裁定對准予
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89號),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8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
核屬實。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5,447,400元(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其
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955元,是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95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