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克威
相 對 人 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琳
法定代理人 陳思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
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12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已屬
訴訟終結,
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365136200 號函廢止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相對人於廢止後未選定清算人,依
首揭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
被告之股東為侯嘉琳
、陳思原,是本件自應以侯嘉琳、陳思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
合先敘明。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
雄院隆105司聲司一字第32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