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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助 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因相對人未再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45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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