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政助
相 對 人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負擔。」,因相對人未再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45元,有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
。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