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黃正傑
聲 請 人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潭
前列黃正傑、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及案外人馬伯盛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3 號裁
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
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馬伯盛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原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一
審敗訴之部分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
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正傑、安和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五,由馬伯盛負擔十七分之
九,由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七分之三。」,兩造均不服
,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裁定分別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807元、75,304元,其中第
三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合先敘明。依
上開判決所
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613元【計算式:99,807×3/17=17,613】,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