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黃正傑 聲 請 人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前列黃正傑、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及案外人馬伯盛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3 號裁 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 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馬伯盛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原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一 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 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正傑、安和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五,由馬伯盛負擔十七分之 九,由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七分之三。」,兩造均不服 ,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定分別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二審、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807元、75,304元,其中第 三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依上開判決所 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613元【計算式:99,807×3/17=17,613】,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