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王蕙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正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740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
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27號提存書、
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
處通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
惟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通知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7 日內
補正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該通知已於10
5 年12月6 日送達聲請人,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自
難認該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