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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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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領取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王蕙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74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27號提存書、 97年度裁全聲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 處通知、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惟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通知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 補正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該通知已於10 5 年12月6 日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自難認該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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