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玟琪
相 對 人 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凡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亦提
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382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5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5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