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晉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文緯
相 對 人 思高美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1年度鳳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325,217 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