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
原 告 梁財銘
被 告 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朝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請求預告工資
部分,未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
勞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
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
第985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0 元,原告已
繳納4,49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