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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貞雄 人 前列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林貞雄共同 相 對 人 陳立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下同)103 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45,000 元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1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6號),且 聲請人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 第245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 宗核屬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符合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而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本院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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