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貞雄
人
前列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林貞雄共同
相 對 人 陳立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下同)103 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45,000 元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1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6號),且
聲請人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
第245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
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
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符合
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而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