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原 告 洪紹宸
被 告 林勇邑
林生財
林張幼琴
方双德
被 告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聲字第83號),本
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亦提起
附帶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
。
嗣該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
157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原告附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14,700元,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8 元【計算式:14,700×4%=588】;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12元【計算式:14,700-588=14,
112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