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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原   告 洪紹宸 被   告 林勇邑       林生財       林張幼琴       方双德 被   告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聲字第83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 157 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14,700元,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8 元【計算式:14,700×4%=588】;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12元【計算式:14,700-588=14, 112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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