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鍾信華
相 對 人 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昆良
人
相 對 人 鍾謝免
相 對 人 鍾宜君
相 對 人 鍾孟君
相 對 人 鍾佳君
相 對 人 鍾薰德
相 對 人 鍾惠如
相 對 人 鍾淳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十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前依
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執
全字19號)。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本院99 重訴字第20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
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72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聲
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3
號),併撤回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
乃聲
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併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雄
院和105司聲松字第91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
迄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
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