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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鍾信華 相 對 人 麗吉雅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昆良 人 相 對 人 鍾謝免 相 對 人 鍾宜君 相 對 人 鍾孟君 相 對 人 鍾佳君 相 對 人 鍾薰德 相 對 人 鍾惠如 相 對 人 鍾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依 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執 全字19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9 重訴字第20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聲 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3 號),併撤回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乃聲 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併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雄 院和105司聲松字第91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 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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