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磊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音
相 對 人 盛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家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意旨可資
參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6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
同)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88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
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本院
104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1396號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98,340元而告終結,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
件,並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
嗣後本院
104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1396號請求給付貨款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屬相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
查核屬實。而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
因
嗣後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同意給付之金額,與上開假扣押裁
定准予假扣押執行之金額相同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
首揭說明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