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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磊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音 相 對 人 盛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家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6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 同)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88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本院 104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1396號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98,340元而告終結,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 件,並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本院 104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1396號請求給付貨款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 因嗣後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同意給付之金額,與上開假扣押裁 定准予假扣押執行之金額相同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 首揭說明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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