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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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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趙慕玲 相 對 人 和洋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建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1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6年1 月13日雄院和105司聲司 長字第1432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 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563元、鑑定費125,000元,合計139,563元,有收 據影本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913 元【計算式:139,563×1/5=27,91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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