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趙慕玲
相 對 人 和洋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建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12
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院依
首揭規定,以106年1 月13日雄院和105司聲司
長字第1432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
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563元、鑑定費125,000元,合計139,563元,有收
據影本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在卷
可稽。依
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913
元【計算式:139,563×1/5=27,91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