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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VAK FISHERIES LLC 法定代理人 KIM LU 相 對 人 瑋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瑋仁 人 相 對 人 徐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3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20 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39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2 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1577 號、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2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就關於上開相對人等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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