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VAK FISHERIES LLC
法定
代理人 KIM LU
相 對 人 瑋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瑋仁
人
相 對 人 徐志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3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20 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39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2
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1577 號、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2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函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就關於上開相對人等之聲請,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