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VAK FISHERIES LLC
法定
代理人 KIM LU
相 對 人 瑋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瑋仁
人
相 對 人 徐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358,000 元為
擔保金而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
存字第1634號提存書、102 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