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原 告 尹孝康
被 告 蕭慶義即義利工程行
被 告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被 告 謝志欣
被 告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健添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54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仲逢企業有限公司及謝志欣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
二、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以10
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
件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3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及謝志欣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嗣被告仲逢企業有限公司、謝志欣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5號和解成立在案,
其和解筆錄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5,995,684元,
嗣後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3,612,458
元,有原告簽名之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
減縮之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23,562元(計算式:60
,400元-36,838元=23,562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應酌定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36,838元,以及鑑定費
用8,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預納),合計為44,838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465元(計算式:
44,838×6/10+23,562元-8,000=42,4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35元(計
算式:44,838元×4/10=17,935元),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