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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原   告 尹孝康 被   告 蕭慶義即義利工程行 被   告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被   告 謝志欣 被   告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健添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仲逢企業有限公司及謝志欣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以10 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 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及謝志欣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嗣被告仲逢企業有限公司、謝志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5號和解成立在案, 其和解筆錄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5,995,684元,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3,612,458 元,有原告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減縮之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23,562元(計算式:60 ,400元-36,838元=23,562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應酌定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36,838元,以及鑑定費 用8,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預納),合計為44,838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465元(計算式: 44,838×6/10+23,562元-8,000=42,4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35元(計 算式:44,838元×4/10=17,935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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